摘要:人的尊严是当代国际社会和各国宪法文本中的重要命题,但基于规范形式的抽象化、思想资源的多元化和实证程度的差异化等因素,不同国家对其的认识并不一致,规范定位与实务运作也不尽相同。作为一个从道德哲学转化而来的宪法规范,自古希腊至康德以来的精神成长史是理解人的尊严之内涵与范畴的关键。通过对历史渊源的梳理,可以发现人的尊严经历了从秩序性向普遍性转化的古今之变; 经由对德国和美国在宪法规范、宪法解释或司法适用等方面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人的尊严之宪法地位与各国文化背景、社会价值和历史经验等息息相关。从我国宪法的立宪主义脉络和基本精神出发,应形成人的尊严保障的共识,建构出具有强大规范力与明确内涵的人的尊严条款,将其定位为具有普通性与相对性的宪法价值、相对性与优先性的宪法原则、相对性与备位性的宪法权利。在合宪性秩序下,妥善而审慎地处理其在不同规范面向之间的适用关系,以便实现对人的尊严的最大限度保护。
关键词:人的尊严 宪法规范 历史渊源 合宪性解释
引言
人的尊严是当代法学话语中的重要概念。虽然关于这一术语的使用,学界尚存在分歧,但对其法律属性的认知基本上是确定的,即它是由于人作为人类共同体成员所享有的高贵与尊荣。尽管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人的尊严的明文规定,但已有学者尝试从现行《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中引申出人的尊严的规范依据。当然,这一理论建构存在较大的争议,但这种尝试已然承认了我国在人的尊严之肯认与保障问题上存在明显的落差。考虑到人的尊严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统一性的规定、内容尚显狭窄单一以及表述混乱等现状,以及该概念在界定上面临思想资源的多样性、规范认定的困难性和不断发展的开放性等方面的挑战,我们有必要对其在宪法上的规范地位进行准确而全面的分析,对其不同规范地位之间的适用关系进行细致而严密的梳理,明晰其规范内涵,界定其权能范围,确保人的尊严最大限度的实现。
本文首先通过对人的尊严的历史源流之梳理,解答其作为法律概念的内涵与范畴问题;在此基础上,分别考察欧陆法系的德国、普通法系的美国等宪法规范和司法适用对人的尊严的处理,以便厘清人的尊严的法律地位;继而,分别从人的尊严之宪法价值、权利和基本原则等面向予以辨析,彰显其在宪法权利构架与体系中的层级与位阶;最后,在明确了人的尊严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为我国人的尊严保障机制之建构与运作提供可行性方案。
一、从道德哲学到宪法规范:人的尊严的历史源流考察
长久以来,作为法律概念存在的人的尊严并未受到研究者的重视,也未像自由、平等与民主等一样成为近代法政领域的主题,它在政治与法律上的地位的凸显,是很晚近的事情,但它有着漫长而坚实的道德哲学积淀。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道德哲学的人的尊严恰恰是作为法律概念的人的尊严的前身。
(一)人的尊严条款入宪概况
今天,人的尊严已经以沛然莫之能御的态势进入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及国内宪法当中。但是,人的尊严见诸宪法明文,是迟至20世纪才有的现象,确切地说,20世纪30年代中后期才有对个人尊严保障的宪法规范。据统计,1900~1944年,仅有5个国家的宪法中提到了人的尊严。二战之后,基于对纳粹政权极端蔑视人权的反思,1946年德国巴伐利亚州宪法首先开启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该宪法第100条规定:“立法、行政与司法,应尊重人的尊严。”1949年联邦德国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明定于作为宪法的基本法之第1条第1款。其他欧洲国家,1975年陆续在其宪法中明文规定了人的尊严保障条款。据统计,截止到2014年,共计有162个国家的宪法采用了人的尊严条款。至于我国,尊严一词不见于自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到1978年宪法以来的宪法性文件,而是始于1982年宪法的规定。当然,它是以“人格尊严”的文义出现的,并日益成为比较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
国际性法律文件方面,1945年《联合国宪章》首开其端,在其前言中强调“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信仰”予以保障。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规定“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并在第1条中明确“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的《美洲人的权利与义务宣言》,承认基于人的人格特质而享有的个人的尊严。之后,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重申了“尊重人类固有的尊严”。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序言指出,“自由平等、正义与尊严是非洲各国人民实现其合法愿望的主要目的”。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在前言中规定:“欧盟建立在不可分离及普世价值之人的尊严、自由、平等与团结之上。”同时,欧洲法院也在判决中将人的尊严列为欧盟法的一般原则,各会员国的法院有义务予以确保。可见,人的尊严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命题。作为一个法律规范,人的尊严之产生与被赋予意义,离不开特定时空下的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人的尊严之内涵与人类对自身的认知程度和人的形象变迁密切相关,而人的尊严的实践也必然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建构过程,随着人本身价值和人权理念的不断提升而获得动力。
(二) 秩序性尊严:人的尊严的古典传统
在拉丁文中,人的尊严(dignitas hominis)的原始意义是“值得尊重”,亦即一个人由于其在社会中所担任的角色———包括个人魅力、身份地位或高贵人格———而获得别人的尊重。显然,此时的尊严并不是一种普遍的价值存在,而是与身份和地位等联系起来,是秩序性尊严。后来经由基督教化和神学化,其与人类学、伦理学相交融。直至文艺复兴时期的启蒙运动以降,康德才最终完成了普遍性尊严的论证。
在斯多葛学派看来,理性是人与动物之间差别的基础,是人类道德决定与行为举止的依据。而人则具有四种角色,即人格:第一种是人类的本质,即人所具有的使其变得杰出并超越其他所有生命存在方式的特征,人的尊严便来于此;第二种是每个人的个体所具有的特征;第三种是通过历史情境构成的社会特征;第四种是经过个人意志创造的特征。人的尊严源于人的本质所引申出的道德要求,即人必须维持自己的人格,理性必须控制并支配本能需求、情感和欲望。那么,既然源于人的本质,尊严为何不是普遍存在于每个人之中的呢?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等人做出了回答:人是具有理性的道德行为主体。人与动物相比之所以更优越,就在于理性。理性存在于人类的本性之中,但人类因具有堕落的能力而改变本性。人类对自己生活与本性的塑造是其自身的选择,人的尊严会随着个人对自我的塑造而有所不同,甚至丧失。从而,尊严并不是相等的,也不存在抽象的普遍性的人的尊严———毋宁说,它取决于人的血统、社会地位和行为举止等特征。西塞罗在斯多葛学派的影响下提出了基于人的理性天赋的内在尊严理论。他认为,尊严存在于人性之中,它给予所有人类理性与道德决定的自由,以及每个人具体的个体特征。尊严取决于一种社会和政治身份地位的获得,包含在公共领域和道德完整的重要个人成就中,前者显示出个人的权力、庄严、崇高,后者则是道德标准的高尚、严肃、端庄。可以说,在罗马政治传统中尊严并不是作为普遍的人的尊严的,而是依据身份等级作为一种特别的尊严,即秩序性尊严。
中世纪神学对尊严概念的论述,基本上是以天主教教宗大圣良一世Sanctus Leo I Magnus,约400~461)的著作为基础的。他将尊严比附为俗世的地方行政长官,尊严(俗世身份)是建立在受洗的基础上的,是神所赋予的,而人类是依据上帝的形象创造的。因此,人类与上帝的同构性决定了所有人类都具有相同且平等的尊严。阿奎那(Saint Thomas of Aquinas,1225~1274)则认为,尊严的基础在于人的本质(nature),而非神学。人类具有位格(拉丁文为persona,有面具、角色的含义)———人格(personality),人格即人的位格,是人作为理性本质的个别实体所具有的,而人的尊严有赖于人的具有天生自由和自我存在特性的人格。因此,尊严并非普遍性的。在阿奎那看来,人的尊严存在衰败与消失的可能:当人变得无理性的时候,尊严便会丧失。事实上,这一点正是阿奎那将死刑合法化的正当理由———“由于犯罪,人背离了理性的秩序,因此失去了其人性的尊严……”因此,尊严虽然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但它需要不断地进行维持。每个人对尊严的维持程度不同,尊严也不是等值的。大圣良一世与阿奎那之间在尊严论述方面的张力,至今仍然影响着基督教对人的尊严的看法,也影响着哲学对人的尊严的论述。
对人的尊严议题的世俗化的人文-法理讨论始于文艺复兴时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皮科(Giovanni Pico della Mirandola,1463~1494)。1486年出版的被誉为“文艺复兴宣言”的《论人的尊严》一书中,皮科赞叹人类为“被恰当地称为并被看作是一个伟大的奇迹,一种堪配所有赞叹的生灵”。尊严存在于人类的自由之中,是人类所独有的品质。人因自由而被赋予高于不自由的动物的尊严,可以不断地在理性和道德层面努力,从而日趋接近神的形象。与阿奎那等主张存在尊严丧失的思想家不同,皮科认为,自由和尊严是不可剥夺或让与的。尊严不能丧失,否则便意味着对人的自由的否定。
(三)普遍性尊严的证成:康德哲学与法治国理论
从学术谱系上而言,皮科关于人的尊严的论述属于人文主义的范畴,与今天我们对人的尊严的理解有相当的差距。人文主义者试图完成关于人的尊严的非神学论证,但显然仍停留在一种形而上学的传统的框架之内,特别是人性论方面大都预设一种先验原则的存在。根植于“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而来的人的形象塑造与近代理性主义构成了欧陆人文历史上的尊严议题的基石,世俗化的本体论意义上的人的尊严在康德那里得到了完整论证。
康德揭橥了“人本身即是目的”之观念,视人类本身为从受上帝的支配之观念中解放出来的道德主体,极大地提升了个人的地位。康德将人的尊严置于“目的王国”中进行论述。所谓目的王国,指的是由一群理性存在者通过普遍的客观法则所联系起来的有秩序的共同体。在目的王国中,一切东西若非有一项价格,就是有一项尊严,有一价格的东西,某种别的东西可以作为等价物取而代之,与此相反,超越一切价格,不容有等价物予以替代,则具有一种尊严。有理性者由于具有人格,便具有普遍立法的参与权,是目的王国中的立法者。而人格本身即是人之目的,尊严即人的内在价值,当人具备这一内在价值时,便成为道德上能够自我立法的自治、自决的主体。在康德看来,人的尊严所内含的“人格本身即是目的”是人的自治自决的核心要素。自治自决是人类及每个有理性者的尊严之根据。
康德所论述的并非简单物理意义上的人的尊严,而是理性生命的尊严。在他看来,人唯有作为人格亦即作为道德实践理性的主体,才超越于一切价格之上,他才能拥有尊严,即拥有绝对的内在价值。具有理性的人之间基于理性而互相尊重,其人格中的人性就是他可以向任何人要求尊重的客体。因此,人格本质上便是理性,便是尊严,人不能被包括自己在内的任何人纯然当作手段,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看待。
不过从理论上讲,基于人是道德实践理性主体而展开的人的尊严可能并非持续不坠的,极有可能中止乃至丧失。就此而言,康德的立场似乎与阿奎那相似,这就回到了对“人”这一主体的预设问题。人性为何?人的尊严为何?从人的本质出发,康德以具有善的自由意志的道德人格来把握人的尊严,我们固然可以说,无论是道德实践理性主体还是作为国家存在之基础的社会契约都是居于知性世界中的先验概念,并不存在于现象界,也正是在这个层面上,康德的尊严观往往被非难,因为它是建立在道德自由的基础上的,难以得到严格论证,但是考虑到康德对人的尊严的论述集中于道德哲学领域,而其道德哲学是其法哲学乃至国家哲学的基础———尊严在康德哲学尤其是伦理学当中并不是作为一个基础性概念使用的,他并非意在论述与定义尊严,以及如何维护人的尊严,而是将尊严作为道德重要性的理据进行论证,我们将人的尊严视为法律与道德的共同基础是可行的。更为重要的是,在康德那里,尊严完成了从秩序性到普遍性的转化,它不再与社会等级及政治身份地位相联结,而是将每个人都具有尊严的理念普遍化。现代社会法律层面对人的尊严的理解往往需要追溯到康德对普遍性尊严的论证。可以说,康德哲学成为人的尊严理论不可动摇的基石。
二、“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德国基本法的规范建构与司法适用
人的尊严必须通过宪法实务的运作才能落实,而落实之前提在于明晰其规范内涵与地位。那么,人的尊严是如何从道德哲学过渡到法律世界的?人的尊严的法律范畴与道德范畴的界限应如何划分?以宪法明文对人的尊严进行规范的最典型者当数德国。
(一) 维度与位阶: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法的“元法律性”(metarechtlich)概念
1.德国基本法的立法背景与人的尊严条款入宪历程
1949年5月23日通过并于次日生效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的最大特征是对人的尊严的保障。在基本法宪法会议第一次草案即黑伦西姆湖提案(Herrenchiemsee Proposal)中,人的尊严的最初表述是“建立在永恒的权利与每个人的本性基础之上的”。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试图将“永恒的权利”与“天赋的权利”联系在一起,但遭到了社会民主党、自由民主党以及非宗教政党的抗拒。结果,人的尊严条款便以“人之人格的尊严不可侵犯。所有公共权力应该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这种更具中性化的语言反映出来。最终形成的基本法第1条第1款开宗明义地表示:“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紧接着其在第2款规定:“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以“人之尊严不可侵犯”表达了尊严是预先存在的和构成社会契约的一部分,是德国社会秩序的本质,具有不可剥夺性。
基本法将人的尊严引入其中并标示为第1条第1款予以强调,属于宪法史上的创举,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鉴于纳粹时代的教训,人的尊严不像基本权利条款那样可以在社会容忍性的要求下做出必要的限制,换言之,它是绝对不可侵犯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代表了其规范效力的绝对性,即不容许国家机关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进行侵害。人的尊严的核心观点是对人权的保证,基本法第2条至第19条所规定的具体基本权便是人的尊严的展现。作为基本法的核心价值,人的尊严已注入整个宪法秩序之中,促使国家保护与实现人的尊严。可以说,人的尊严是基本法的“元法律性”维度,成为实证法的界限及实体基础,其实质内容不是来自事先的假设或者一种形而上的哲学基础,而是来自全社会的伦理共识;作为基本法的基点,人的尊严成为连接实证法与社会伦理的媒介。
2.“客体公式”:人的尊严之内涵界定
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对人的尊严的宪法解释与司法判决,对人的尊严的诠释经常比附于康德的实践哲学,日益显露出康德思想对人的尊严概念的深刻影响,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基本法的尊严概念即等同于康德的尊严概念。就对“人”的意义之掌握而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一段著名的宣示:
基本法中人的形象,并非一个孤立、自主的个人形象;而毋宁说是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个人之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个人的“共同体关联性”与“共同体联结性”的意义下,加以决定。
基于这种认识,实践中往往以“客体公式”对人的尊严予以界定。所谓的客体公式,最早是由法学家杜立希(Günter Düring)在1952年提出的:
当具体之人被贬低成为客体、单纯之工具或是可替代之数值时,此即侵害了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无论在何时何地都应在法律上被加以实现。它的存立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基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能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
显然,客体公式是建立在康德的绝对命令之上的———人不是以一种手段或工具而存在,人就是目的,具有自我意识、自我决定与自我形塑的能力。如果将人视为客体,便意味着对人前述主体性的否定。在此意义上,包括将人贬低为一种物,从而被控制、被决定、被洗脑、被取代、被利用以及被驱逐等便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从逻辑上讲,客体公式是以放弃人的尊严概念的明确性为前提的。事实上,个人与社会之间既互为主体,又同为客体,亦即个人的主体地位是相对而言的,从最基本的个人受法律规范角度来说,前者是不折不扣的客体。从而,以客体公式应对人的尊严,必然面临尊严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可能受到侵犯的悖论。现实中将人的尊严作为所有问题解决方法的泛化思考和诉诸人的尊严的普遍化之可能造成这一概念的“通货膨胀”化或“贬值”化,恰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如影随形,同时存在,进而导致客体理论不断面临实践中的新挑战。
(二)范围与属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与司法实务
如果说从道德哲学转化为法律规范的过程展现了人的尊严的历史性的话,其开放性与实践性则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一系列宪法判例呈现出来。基于对形式法治国的反思,基本法将社会国原则纳入其中,认为个人并非独立或孤立于社会,而是以连带关系嵌入社会当中,不应排斥个人对国家与社会应尽的义务。
例如,在“人性尊严,将子女视为损害”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个人的社会价值与受尊重的要求是与人的尊严紧密相连的。人的尊严禁止将人单纯地视为国家的客体,或者将其置于对其主体性有质疑的医疗行为当中。人的尊严意味着每一个人不论其能力、财富以及社会地位如何,都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个人基于其尊严而要求受到他人尊重的诉求,并不能从任何社会关系中被完全取消。这种受尊重的诉求不仅会因为其人格被贬抑、被烙印被迫害与被唾弃,同时也会因个人的存在被商业化而受侵害,因此,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与保障。在“人的尊严,无法定上限期间的保安管束”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是基本法的基本原则,人的尊严不能被剥夺,禁止人成为国家统治的单纯客体,或禁止对人的主体性的质疑。作为一个人,其人性中存在不可或缺的尊严,即人具有可以自我负责的人格特质。在“终身自由刑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即便是侵害了刑事上应受保障的社会价值要求及注意要求的犯罪人,也不允许将其视为犯罪控制的单纯客体。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结合社会国原则的要求,国家有义务保障(犯罪人)符合人的尊严生活的最低生存要件。在“航空安全法”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的生命是人的尊严的物理基础,而后者则是宪法的根本性建构原则与最高价值,限制生命权的法律必须在与生命权紧密关联的人的尊严观点之下加以检验。任何人的尊严都不能被剥夺,公权力对人的任何处置,若使其丧失主体性及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则必须一概予以禁止。当击落一架被挟持的客机时,对无辜的机组人员和乘客而言,他们对自己的生命便不能自我决定,成为单纯的客体和牺牲者,这一规定使得他们的尊严受到蔑视,他们的生命成为被国家单方面地支配的用以拯救他人的工具,导致本应归属于人本身的价值被商品化、去权利化,进而被否定,这与人的尊严保障并不符合;而违法者同样享有人的尊严—人的尊严包含了对个人自我决定与自我形成能力的尊重,如果当被挟持飞机上仅有劫机者时,他们的目的在于杀害其他人,国家必须履行其对其他人的保护义务,而劫机者必须为其(以自我决定的方式放弃了对其他人的主体性的尊重)行为负责,此时击落飞机不会对劫机者的人的尊严造成侵犯。因此,在没有人质的情况下,是可以击落被劫持的飞机的。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人视为一种精神-道德的存在者,具有明显的基督教自然法的印记。人的行为是自由的,在社会国原则下,这种作为权利的自由受到道德责任的意识的拘束;同时,康德哲学的影响无处不在,每个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而存在,每个人应该一直是自己的目的这一原则应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
(三)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在基本法中的地位调适
经由对前述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考察,人的尊严在基本法中到底具有怎样的地位呢?笔者下文试从权利、原则与价值三个维度对其进行反思。首先,作为一种宪法规范,人的尊严居于基本法的最高位置,具有绝对性与不可侵犯性。基本法规定了所有国家权力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从消极方面而言,国家负有避免实施任何有可能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从积极方面而言,国家应创造并建立一种保护个人尊严免受第三人侵犯的法秩序。其次,人的尊严被置于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当中,似可认定为具有基本权利特征,但第1条第3款以“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的表述,又将这一属性排除。如果考虑到人的尊严所具有的不可侵犯性的绝对地位—这与可受到限制的基本权利明显不同,它在宪法上便具有根本价值的性质—这已然超越了诸如自由权、平等权等特定的价值追求。因此,将其基本权利化便容易导致其被相对化。基于前述考虑,本文对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毋宁说,它是所有基本权利的源泉—个别基本权利所反映出的是人的尊严的某一面向,人的尊严与基本权利之间存在“补充”关系,即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蕴含了前者的特性,而前者之落实则需借助于后者的运用,两者互相支持,形成了完整的人权保障体系。当人的尊严受到侵害时,应优先适用个别基本权利的救济,在后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则可求助于人的尊严—事实上,迄今为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运用人的尊严条款时,大都将其与具体的基本权利相结合,单独依赖人的尊严作为理由的宪法诉愿尚未出现。最后,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人的尊严在德国是普遍接受的。唯需要辨析的是该原则的位阶。自1958年吕特案确立基本权利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意涵以来,所有的法律领域必须受到这一客观价值秩序的引导。作为基本权利核心之保障,人的尊严居于客观价值秩序的最高地位,任何对其进行侵犯的法律或行为均是对宪法的违反,从而这种核心价值又是一种绝对价值。
三、“平等的尊重与保护”:美国宪法实践中对人的尊严之阐释与运用
美国宪法自制定之初就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在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中,美国宪法在学术领域的重要地位和广泛影响日益显著。不过,“《美国宪法》就没有提及尊严,如果说尊严理念在美国宪法教义学中有一席之地的话,那也是通过法官造法的形式引入的”。这或许是因为普通法的实用主义之根基在于自由而非尊严。有研究者认为,虽然人的尊严在美国宪法文本中并未被明确提到,也没有一种通常的价值与其结合,但如果从制宪者当时起草和讨论的相关文件来看,促进和维持人的尊严是一种不言而喻的社会目的与宪法价值,是宪法的本质之所在。即便美国宪法学说与实务中较少使用人的尊严,但这不代表美国不存在人的尊严保障问题,只是在诸如隐私权等其他概念之下进行讨论。那么,人的尊严在美国宪法的实践中呈现怎样的形象呢?
(一)“造法者的宣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人的尊严的论述
美国宪法文本特别是其修正案中存在一些与人的尊严相类似的概念,例如,宪法第八修正案“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等等。不过,就尊严概念的正式表述而言,应是出现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发展出来的宪法判例当中。
根据笔者检索,1946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克·墨菲(FrankMurphy)在In re Yamashita案的不同意见书里对人的尊严的阐释,是该概念第一次出现在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中。而1952年的Rochin v.California[342 US 165(1952)]案,则是其首次出现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当中。之后,人的尊严虽然被越来越多地使用,并与第一、四、五、六、八、九、十四等宪法修正案中的权利条款相衔接,但其明确的内涵很少被详细地阐明。即使在法律论证与推论中,人的尊严也经常被视为既定前提,至于其功能与地位等则从未被详细说明。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奥康娜(SandraDay O'Connor)大法官曾在宾夕法尼亚州限制堕胎案的多数意见可能是个例外。她写到,我们的法律提供了宪法保护,允许个人去决定婚姻、生育、避孕、家庭关系、抚养子女和教育。这些事务涉及人在一生中可能做出的最秘密和最私人性质的抉择;这些抉择对人的尊严、自主以及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具有中心意义。但就其内涵阐释而言,仍显得不够充分。由于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地提及人的尊严,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概念的使用更多地具有实验性质,其具体内涵也呈现动态性和描述性。
前已述及,在美国社会根深蒂固的自由主义与实用主义法哲学脉络中,尊严并不具有本体论意义的地位,那么,它是不是作为一种宪法意义上的价值而存在呢?否定者认为,虽然二战之后联邦最高法院采纳了该概念,并以之作为对权利法案的解释原则,但其应用是零散的而非成体系的,是偶然的而非经常性的。即便在宪法论述中提到了人的尊严,也只是一种解释宪法权利的原则,其本身并没有具体的内容。基于对自由价值的认同,美国并未像欧陆国家那样承认人的尊严足以构成宪法所保障的价值。以隐私权为例,在法国及德国隐私权被视为对个人尊严权的保障形式,而美国则将隐私权朝向以自由的价值为目的,尤其是对抗国家的自由。保护人的尊严无法获得文化传统与社会价值的支持,遑论超越自由而跃居宪法的根本价值位阶了。肯定者认为,自1950年代人的尊严进入宪法学的讨论以来,以布伦南大法官(William J.Brennan)为代表的“造法者”们便试图将人的尊严作为一种宪法的基本价值、基本原则和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根源来看待。不过,就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总体倾向而言,人的尊严似乎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而是作为一种表示潜在的价值和对诸如隐私权、平等对待、不自证己罪等进行保护的宪法非列举权利。那么,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务中,是如何具体运用人的尊严这一概念的呢?
(二)类型化适用:人的尊严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论建构与运作模式
在普通法讲求判决先例的遵循与逐案权衡的弹性双重诉求之下,司法者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因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而被赋予司法活动的中心地位,享有事实上的“造法”权力。从很大程度上讲,人的尊严便是这一“造法”过程的体现。存在于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中的人的尊严,在司法决策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宪法价值在论证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不过需要稍做说明的是,在诸如1965年的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 479(1965)]案和1973年的Roe v.Wade[410 US 113(1973)]案等隐私权的早期经典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书中并没有明确地使用人的尊严概念,而是通过论述自治和个人的选择自由支持类似的意涵。在1992年的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Casey[505 US 833(1992)]案即众所周知的堕胎案当中,人的尊严才作为对隐私权论证的理由被明确提及。之后,它才被写入Stenberg v.Carhart[530US 914(2000)]案的多数意见书与不同意见书里。而在Lawrence v.Texas[539 US 558(2003)]案当中,联邦最高法院以人的尊严为价值基准,宣告以隐私权为名将在同性伴侣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亲密关系界定为犯罪的得克萨斯州反同性恋法因有违人的尊严而违宪。
在不自证己罪的保护方面,1966年的Miranda v.Arizona[384 US 436(1966)]案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使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中被迫对自己作证”具体化,而该案之判决源自对刑事被告的个人自由与尊严的保护———在一个足以使个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意志屈从于审问者的环境下,虽然没有对前者身体或安全进行胁迫恐吓,但该环境本身便足以对前者的尊严造成侵害。不过,在这一论证过程中,人的尊严是作为一种价值还是原则被使用的,司法者并没有做出明确说明。当然,在米兰达规则确立之后,作为论证理由的人的尊严也功成身退。
在权利的平等保护方面,1970年代的Reed v.Reed[404 US 71(1971)]案和Frontiero v.Richardson[411 US 677(1973)]案等经典案例的判决中并没有提到人的尊严,而1954年的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1)[347 US 483(1954)]案和1964年的Heart of Atlanta Motel,Inc.v.United States[379 US 241(1964)]案等涉及歧视尤其是种族歧视的案例,都对人的尊严有所论述。不过,人的尊严在两者之间扮演的角色并不一致—前者视其为一种宪法价值,法院强调对非裔美国儿童所进行的禁止其进入与之相当的白人小孩的学校会造成对其尊严的贬低,故而反对学校的隔离政策;后者则视其为一种宪法权利,基于对非裔美国人的尊严的保护,法院以反对种族歧视为由支持其入住饭店。
至于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过高的罚款与过高的保释金,及禁止施予残酷且不寻常的惩罚”,1958年的Trop v.Dulles[356 US 86(1958)]案以尊严作为一项宪法所保护的价值来衡量其对该修正案内容的影响,而1972年的Furman v.Georgia[408 US 238(1972)]案和1976年的Greggv.Georgia[428 US 153(1976)]案则以尊严为依据探讨了死刑存废问题。
基于新教背景与自由主义的价值观,在安乐死或协助自杀等行为的处理方面,美国社会存在诸多争议,而联邦制的复合结构又使得各州得以自行立法,作为造法者的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便值得关注。在1990年的Cruzan by Cruzan v.Director,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497 US 261(1990)]案中,基于人的尊严的理由,布伦南大法官在其不同意见书中拒绝同意撤走对一位昏迷多年的陷入植物人状态的妇女所进行的维持生命的治疗。基于同样的理由,在1997年的Washington v.Glucksberg[521 US 702(1997)]案和Vacco v.Quill[521 US 793(1997)]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拒绝承认医生有协助自杀的权利。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可以发现,人的尊严在美国的司法中呈现明显的描述性与动态性,甚至反复性,在不同的权利类型的案例当中人的尊严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也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相关的自由、平等保护和隐私权等类型的案例中,人的尊严以宪法价值的姿态出现,作为联邦最高法院裁判的依据;在与宪法第五修正案相关的不自证己罪等类型的案件中,人的尊严究竟属于一种宪法价值还是原则,尚不明确,不过就论证过程而言,后者的倾向性似乎更加明显;在与安乐死或协助自杀等政策性争议极强的相关案例当中,人的尊严在司法论证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过,相关判决前后的不一致乃至反复也说明了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或宪法层级的规范。
(三)逐案权衡:人的尊严在美国宪法实务中的规范地位
晚近以来,包括德沃金和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等在内的英美法哲学研究者明显地表现出对人的尊严这一议题的关注,并试图超越对自由的论述,而赋予尊严以本体论的地位,将其作为所有价值的根源。大致而言,作为一项宪法价值,人的尊严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普遍承认,但就保护程度而言,其远逊于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永恒的或固定不变的宪法核心价值定位。
事实上,作为一个具有明显政治色彩而非单纯的司法组织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特殊的历史传统与社会价值的考虑,对人的尊严的价值肯认程度与保护力度并没有一以贯之的标准。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务中,在诸如隐私权、平等保护、不自证己罪和自由权保障等权利类型的案件中,人的尊严作为一种宪法价值是被完全承认并作为宪法权利判断的依据而发挥作用的;但如果面对无法与权利法案建立起直接联系的案例,则有可能基于政治考量而选择支持个人权利诉求,承认其为一种宪法价值,或因时移势易而反其道行之———如果我们注意到人的尊严之论述基本上出现在个别大法官的不同意见书而非多数意见书中,则后者的概率可能更大。即便作为一项宪法价值,人的尊严具有独立性,联邦最高法院对其之承认也并非全面与绝对,而仅仅是既不具有最高地位也并非不受限制的一般性的宪法价值。而作为论证宪法权利的依据,也很难径直认定它具有独立的宪法规范品性。
四、人的尊严规范地位的反思与适用关系的调适
作为一个从道德哲学转化而来的法律规范,人的尊严具有深刻的历史性,必然铭刻着特定的宗教、政治哲学与文化印记。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作为宪法价值,人的尊严是得到普遍肯认的,但其间存在作为最高价值还是一般价值、绝对价值还是相对价值的差异。作为宪法原则,法院在进行宪法解释和裁决时所起到的作用也存在不小的区别。作为宪法权利,或以宪法明文方式予以认可,或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贯彻,但其权利形态不但各异,且往往存在争议。本文并不预设人的尊严之保障在我国具有不证自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而是基于建构以人的尊严为价值基础的法治秩序的自觉,以承认“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存在落差为前提,将人的尊严视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可欲面向。在前述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人的尊严内涵的界定,反思宪法规范地位的不同面向,进而以我国本土化的实定法建构为目标,对其不同规范地位之间的适用关系做出调适,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尊严。
(一) 人的尊严规范之内构造与定位
1.人的尊严宜作为宪法的最高价值
作为法哲学研究基本范畴的法的价值具有两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出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前者表征关系,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客体是法;后者表征意义,它体现为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和珍惜的部分,如秩序、安全、自由和正义等。
人的尊严作为一种道德价值,存在于人之为人的本性中,理应受到普遍的认同与保护。只有人才具有尊严,只有具有尊严人才能成其为人。它以自身为目的,不为达到任何其他目的而存在,更不能为了其他目的而被牺牲。人的尊严存在于人类的个体之上,与道德价值至为密切———其最初的形态便是道德价值———当其存在于道德领域时,便是一种道德价值;当其被其纳入法律规范秩序之中时,便是一种法律价值。近代立宪主义使宪法成为具有规范性的概念与制度,尤其是对立法者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宪法确立了国家政体,决定了国家机构的组织形态,规范了政府的基本架构,并以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为目的。而宪法规范中的人的尊严,无疑是一种宪法价值。
那么,作为宪法价值的人的尊严应怎样定位呢?在德国,人的尊严属于具有绝对性与最高性的宪法价值,不但明确于基本法的文本中,而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再重申否认存在可权衡性与均衡性的空间。在美国,人的尊严受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承认,并随着案件所涉及的权利类型的不同,或是完全承认其为一种宪法价值并作为裁判的根据,或是考量社会情势和主流价值而有所损益。从而,作为宪法价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对人的尊严予以承认,但并非全面地无条件地承认;即便被承认为宪法价值,人的尊严也仅是一种一般性的价值,既非最高价值,也非绝对价值。具体到我国,人格尊严是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一种宪法价值。但这种不受侵犯的人格尊严并非一种绝对价值,而是一种普通的与相对的价值,与平等和自由等相比它更不是作为宪法的最高价值而存在的。当然,这不影响我们采取开放的态度对待人的尊严。事实上,人的尊严的抽象性也决定了我们需要采取动态性的方式对其进行把握。
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作为宪法价值的人的尊严定位之差异,必然受到特定时空下的历史传统与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也受到社会主观价值与经验遭遇下的“前理解”的支配。德国经历了法律实证主义所造成的价值空虚和纳粹的教训,联邦宪法法院非常坚定地甚至不乏偏执地捍卫人的尊严,并将其视为不可动摇的基本法之最高价值与绝对价值。在自由主义与实用主义支配下的美国,普通法赋予了法官在法秩序中的核心地位,人的尊严通过联邦最高法院部分大法官的引用而得以展开。虽然理论界出现了将人的尊严理论化并建构为宪法根本价值的尝试,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往往基于宪法权利论证的考虑,并没有赋予其绝对价值。我国历史上在儒家等级秩序观念支配下的法政哲学,虽有对君子人格等的强调,但并未赋予尊严以平等性;而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现行宪法,承担了拨乱反正的重要历史责任———立基于真理标准问题大讨论的思想解放背景和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指导思想,作为世俗理性主义之展开的法制建设,对人身自由、住宅、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是具有深刻的历史性的。因此可以说,对人的尊严的肯认已然蕴含于我国宪法的基本价值之中。
不过,虽然可以肯认人的尊严在我国作为一种宪法价值存在,它也仅仅是作为一种私法属性的人格权之价值的存在,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考虑到学界以《宪法》第38条为规范依据,将人的尊严建构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基础性价值的努力,恐怕不宜简单视为域外法制的单方面影响,而更有可能是在正视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之落差的前提下对人权保障潮流的自觉拥抱。本文认为,在我国的宪法秩序与法律体系中,人格尊严是与财产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等并列的权利,而人的尊严是基于人的存在和为了人的存在而产生的目的性价值,足以构成前述权利的上位概念,人格尊严显然无法承载后者的深刻意涵,因此,未来在人的尊严的体系化建构过程中,宜将其定位为我国宪法的最高价值。
2.人的尊严应作为宪法的相对性原则
相较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是一种开放性的和普遍性的规范,在个案适用时通常作为裁决论证的理由和依据。原则之间可能产生竞合现象,存在权衡的空间,并不产生确定性的、相对性的结果。因此,原则本身是绝对性还是相对性,对法律适用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是前者,则适用时不会存在其他法律原则被优先适用的问题;如果是后者,便需要在发生竞合的法律原则之间进行权衡,确定适用次序。那么,人的尊严究竟是一种绝对的还是相对的宪法原则呢?
人的尊严在德国基本法中既不是一种宗教意义上的宣告,也不是如魏玛宪法那样仅仅作为一种“指示”或者“纲领”,而是一种可以诉诸司法的对“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所有国家公权力具有拘束力的客观价值秩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以贯之地将其作为宪法的最高价值与核心的宪法原则进行适用。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人的尊严是一种解释宪法权利的宪法原则,部分州法院也将其作为宪法权利论证的原则和违宪审查的依据予以适用。至于我国,必须承认的是,人的尊严尚未作为宪法上的基本原则而存在。不过,近代立宪主义预设了一套宪法对人的基本概念———个人并非仅是单纯的国家统治权行使的客体,他同时以主体地位构成了国家政治秩序的基本要素,并投身公共领域,参与国家政治秩序的形成。这既是共和的基本要义,也是民主的当然要求。独立自主的个人应享有基于自身之发展而自主、自决的权利,这是人的尊严的根源所在。作为构成国家主体的个人享有尊严,应属宪法的题中之义。“如何将这一抽象的准则(人的尊严)整合为宪法的原则,就不能不由各国立法者根据自己的国情加以选择和判断。”基于立宪主义的解读,可以肯认人的尊严在我国的宪法中具有原则性质,但不宜赋予其绝对性。原因在于,如果将其作为一项宪法上的绝对原则,便极有可能架空其他基本权利,德国宪法法院已有殷鉴。
我们固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将人的尊严优先于其他宪法原则予以适用,特别是在本文前述的其与基本权利形成“补充”关系的时候,但这也是对其绝对性的否定。在具体个案中将人的尊严界定为一种相对性的宪法原则适用,既可以作为裁决或解释法律的依据,又可以避免在原则竞合时产生非此即彼的高度确定性的结果,无论对我国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而言,还是对人权保护的全面性而言,都是比较适宜的。
3.人的尊严当属于备位适用的基础性权利
“我们无法离开历史的发展而获得符合尊重人的尊严要求的认知……应只有立足于现阶段的认知状态对如何才是符合人的尊严进行判断,但无法主张该判断永远有效。”人的尊严因其高度的抽象性,也是一个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那么,这个带有明显的宗教与道德哲学色彩的法律规范是否可以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存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权利是绝对权利还是相对权利?
在权利理论中,大致存在经验/实证主义的权利和规范的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两种形态,前者将权利建立在社会共同体的认可与法律制度的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后者则建立在必须具有规范的道德正当性或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即只要具备这种正当性或正当理由,即便在事实上有所欠缺或不存在,也可以进行权利主张。作为一种权利的人的尊严是存在的,这既有文本规范的支持,也有学理上的论证。人的尊严是真实存在的,即便某些国家的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只要具备规范的道德正当性或正当理由,人的尊严即应受到保护———如果因为宪法规范中没有关于人的尊严的明确性规定便疏于或否定对其保护之必要性,则不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现实中都可能造成有悖于人权的全面实现的后果———人的尊严在宪法上是一种规范的道德概念的权利是适宜的。人的尊严对应着特定的价值存在,即一国的法秩序尤其是宪法秩序下的个人、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合理定位。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决定了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平等地位,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基于人之为人的价值,也意味着对人的身体、理智与精神的完整性的尊重。
虽然对人的尊严是否能够作为一项基本权曾经产生过争执,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态度是坚决主张有一项具体的基本权保障人的尊严的,亦即人的尊严能够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人的尊严是一种可以受法院审查与可以实施的权利形态。人的尊严是绝对性的不可克减的权利,包括未出生的胎儿在内的每一个人都是人的尊严的持有者。与之不同,人的尊严不见于美国宪法文本和权利法案之中,不过在路易斯安那州(大陆法系地区)、伊利诺伊州和蒙大拿州等州的宪法和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其被规定为个人的权利,蒙大拿州更有关于尊严权的规定。而在司法实务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往往将人的尊严条款视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具体到我国,本文认为,只有将人的尊严定位为规范的道德权利,才能论证其作为“基本权利之基础”的属性,也有助于克服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规范的局限性,促进对人的尊严的全面保护。理由在于,人的尊严的各个面向可以通过人格尊严、自由权、平等权等具体基本权利的实践而实现,当规范意义上的各项具体的基本权利都无法主张(特别是面对新兴权利和宪法未列举的权利) 时,规范的道德权利属性便可为经验/实证主义的权利提供支持,克服后者的局限性,拓展权利保障的范围。这也意味着将人的尊严之适用限缩到宪法基本权利的备位适用地位,可以更好与更全面地保障人权,而不至于因人的尊严诉求的普遍化而造成“通货膨胀”化或“贬值”之困扰。
(二) 人的尊严不同规范面向之间的适用调整
通过上述理论分析与比较法上的实务观察,本文阐明了人的尊严兼具宪法价值、基本原则与宪法权利三种属性。我国应将人的尊严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相对性原则和备位适用的基础性权利。那么,人的尊严在适用时应如何处理其不同规范面向之间的关系呢?换言之,我们应如何将人的尊严诉诸实践呢?
1.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与宪法原则之适用关系
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与原则面向之适用涉及法的价值与原则的关系。前已述及,价值表征关系与意义,指的是事物对人所产生的需要与满足,或者是对人所具有的意义以及人对事物满足其需要所进行的评判;原则是能够发挥统摄功能和指导价值的规范,具有纲领性、融贯性、抽象性与稳定性等特征,只有当人的尊严作为普遍性较高且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实现的可能性的宪法原则面向确立之后,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才能展现出来。换言之,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原则予以确立是实现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的前提,只有在宪法上确认了人的尊严的宪法原则地位,作为宪法最高价值的人的尊严才能得以实现。
在澄清了前述问题之后,本文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当人的尊严作为一种宪法原则予以适用时,是否会与其他宪法原则发生竞合或排斥呢?我们知道,法律原则在适用时会产生竞合现象。本文将人的尊严界定为宪法的相对性原则,这就避免了原则竞合时其他宪法原则完全被排除适用的情况发生—如果像德国基本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不可限制的绝对原则,其他宪法原则与其竞合时便必须加以修改,以至于其完全有可能被架空或被排除适用。赋予人的尊严原则以优先性而非绝对性,可以较好地避免原则竞合时人的尊严规范的泛化适用和贬值之可能,更有利于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2.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与宪法权利的适用关系
人的尊严是一种超越于实在法的不依据实在法而存在的先在规范。作为人的固有价值,它是对个人作为人类共同体成员的平等身份的确认,是对个人作为自己之目的的尊重,是对个人自由的自我决定与自我发展的保护。人的尊严宪法权利体现的正是前述价值意涵,后者的实现有赖于前者的保障。例如,生存权与人的尊严价值相结合便可以论证国家最低生存保障权,这是对人权保障的提升。人的尊严这一宪法价值与其他宪法基本权利结合适用,可以更好地促进人权的全面保障。
不过,作为宪法价值的人的尊严在个案中与其他宪法价值相遇时,应如何处理呢?如果像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那样将人的尊严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与绝对价值,那么,便会排除其他价值的适用,其后果也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实务中所显示的一样造成其他宪法价值的空心化。考虑到其他宪法价值存在的必要性,本文将人的尊严界定为宪法的相对性价值,在适用时便应在使人的尊严获得保障的同时,综合考虑具体个案的需求,而不至于完全排除其他宪法价值。
同样,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宪法权利适用时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是怎样的呢?鉴于德国基本法将人的尊严视为具有绝对性与最高性的宪法的基本权利所导致的后者被架空以至于被排除的情况,充分发挥人的尊严的备位适用的基础性权利属性之功能,使其具有谦抑性、备位性与最后适用性,才有利于其价值的彰显。
3.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权利与宪法原则之适用关系
前已述及,作为一种备位适用的基础性权利,人的尊严在个案适用时会与其他宪法权利产生竞合关系。人的尊严的抽象性决定了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避免解释上的空洞化和操作上的欠缺明确化,在个案适用时,比较适宜的做法是先行适用诸如自由权、平等权等具体的基本权利,当前者无法满足需求时,再诉诸较为抽象的人的尊严概念。换言之,如果出现人的尊严与其他宪法权利的竞合时,宜秉承先具体后抽象的适用原则,如此才不会导致前者被滥用。
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人的尊严的高度抽象性与普遍性使其足以承担引领基本权利适用的任务,不但可以在司法解释或裁决中作为法律论证的理由,也可以作为论证新兴/型权利或宪法未列举权利的源泉。在可以想见的未来,科技的高速发展与社会的急剧变迁,既为新兴/型权利的涌现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也对人的尊严之实践形成了巨大的挑战。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对人的尊严基础理论的探讨,尤其是在其保护主体与保护领域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妥善处理人的尊严适用时权利与原则之间的关系———“以抽象的方式探讨人(性)的尊严的保护领域是不可能的,人性尊严概念之保障内涵有赖于评价作用,因此须予以具体化”。人的尊严作为相对性的宪法原则,在其引领下的宪法权利便不会成为最高的或绝对性的权利,避免了零和博弈,实现了对包括宪法未列举的和新兴/型权利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全面保护。
综上可知,作为宪法价值的人的尊严是其作为宪法权利存在的基础。人的尊严应该是一种宪法价值,可以作为宪法解释或裁判的指导原则予以适用(在我国则表现为司法援用)。然而,当其作为宪法价值适用时,可能与其他宪法价值发生竞合;当其作为宪法权利适用时,与其他宪法权利也可能发生竞合;当其作为宪法原则适用时,与其他宪法原则同样可能发生竞合。本文主张,应在比较研究德、美等国家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并斟酌损益的基础上,基于我国宪法文本与司法现状,对人的尊严做出价值的最高性、原则的相对性和权利的备位适用的基础性等宪法规范面向的界定,在合宪性秩序下妥善而审慎地处理相关竞合与排斥现象,以便最大限度实现人的尊严。
结语
人的尊严概念具有漫长的精神史,不过从某种程度上说,亘古绵长的学理富藏反而造成了我们理解人的尊严的沉重负担。解析尊严这个理念最好的办法是回顾它的根源,剖析它的历史性、开放性与实践性。通过对人的尊严概念传承与发展的历史脉络的梳理,本文揭示了它由秩序性尊严走向普遍性尊严的古今之变和从道德哲学转化为宪法规范的时代意义,特别是康德把尊严和所有人类都拥有的无条件的内在性的价值联系起来,为人的尊严之法治化起到了重要作用。当然,我们不宜将作为法律范畴的人的尊严等同于特定的哲学或神学思维,因为后者往往包含着特定的历史逻辑与传承脉络。
研究人的尊严的宪法意义,不单纯是一项理念思辨获得,更是一项实践智慧的展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包含了深刻的甚至是惨痛的历史经验的反思,这也决定了它是一个交织着价值的永恒性与规范的时空性的概念,而不应完全成为纯粹实证层面的国家法上的概念。如果轻率地抹杀了人的尊严的历史经验与文化传统,它便成了空洞而抽象的名词。
固然,每个国家或地区都有其对人的尊严的独特理解与建构,但是,作为“所有基本权内涵赖以汲取营养的道德源泉”,国家有义务对人的尊严进行保护与尊重。从立宪主义脉络和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出发,本文通过比较研究与规范分析,指出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中的价值的最高性、原则的相对性和权利的备位适用的基础性等面向,主张基于其各自地位而妥善审慎地处理司法适用当中可能出现的竞合或排斥现象。只有形成人的尊严保障的共识,建构出具有强大的规范力与相对明确的内涵的人的尊严条款,明确其法律地位,规范其适用关系,我们才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促进人的尊严的最大限度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