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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t365在线登录入口关于学位论文抄袭剽窃及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来源:     发布日期:2011-03-25     查看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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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t365在线登录入口关于学位论文抄袭剽窃及

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本处理办法以净化学术环境,规范学术行为,提高学位论文质量,维护我校办学声誉,倡导实事求是、坚持真理、学风严谨的优良风气为宗旨。

第二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校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质量,加强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严肃学术纪律,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

第二章  抄袭剽窃及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抄袭,是指在学位论文中对于原著未经或基本未经修改的抄录,或者照搬他人已发表或者未发表的作品原文而不注明出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剽窃,是指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或实验数据、调查结果等的行为,包括以他人的成果作为自己论文的主题或者核心部分,或者使用他人成果不注明出处的行为。

学位论文写作应当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引用他人成果应当注明出处;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从他人作品转引第三人成果应当注明转引出处。

引用他人的著述或观点应当注明出处,是指应在论文的脚注、尾注中详细说明引用著述的作者、著作名称、页码等内容;仅在论文的前言、参考文献或论文感言中提及所引用的著作不属于注明出处的情形。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为学位论文有抄袭剽窃行为:

(一)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照搬他人作品或者复制他人成果的;

(二)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成果作为自己单独创作的成果的;

(三)将他人受保护的实验数据、调研结论等成果作为自己学术论文的主要部分或实质性部分的,能够举证证明论文确属自己独立完成的除外;

(四)使用他人的思想观点构成自己论文的全部、核心或主要观点的;

(五)引用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方案、资料、数据、图表等,未说明出处的;

(六)其它被认定为抄袭剽窃的情形。      

第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为学位论文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

(一)请人代写学位论文;

(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

(三)在学位论文中伪造或篡改研究成果、调查数据、实验数据或文献资料以及捏造事实;

(四)伪造注释;

(五)其它在论据材料或者观点结论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章  抄袭剽窃及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

第七条  对于在学位论文中存在抄袭剽窃及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分别给予下列相应处理:

(一)学位论文文字复制比占正文总数5%-15%(含15%的,必须对论文进行修改,经指导教师、学位点负责人、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后再申请答辩;

(二)学位论文复制比占正文总数15%-30%(含30%、经认定属于一般抄袭剽窃的,延期半年答辩;

(三)学位论文复制比占正文总数30%以上、经认定属于严重抄袭剽窃的,延期一年答辩;

(四)对于因抄袭剽窃被责令延期答辩,在第二次申请过程中再次存在抄袭剽窃行为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

(五)对于学位论文存在捏造或篡改研究成果、调查数据、实验数据、文献资料等行为,或存在捏造事实及请他人代写学位论文等严重抄袭剽窃及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

第八条  学位论文被认定为有上述第七条第(四)、(五)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研究生指导教师负有指导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下列相应处理:

(一)所指导的学位论文有一次所列行为的,在全校范围内对其予以通报;

(二)所指导的学位论文累计有二次所列行为的,暂停其两年研究生招生资格;

(三)所指导的学位论文累计有三次所列行为的,取消其研究生导师资格,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导师资格。

第九条  对于在学位论文撰写及公开发表过程中,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申诉与裁定

第十条  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中存在抄袭剽窃及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论文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学位论文存在抄袭剽窃及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任人,如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申诉内容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bat365在线登录入口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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