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人才培养 >> 研究生教育 >> 学术活动 >> 正文
Tadesse教授深掘联合国《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出台的背景
来源: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发布日期:2014-05-20     查看次数:
文章来源 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2014年5月16日下午3点,韶风名师论坛暨bat365在线登录入口第十九届研究生学术文化节之“国际水资源法”系列讲座第三场在法学楼306室如期举行。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大学法学院院长、国际水资源法博士Tadesse教授为大家续讲联合国《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出台的背景。本场讲座由bat365在线登录入口非洲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副主任朱伟东教授主持,我院洪永红教授、国际交流学院黄星永老师等出席了本场讲座,我院本科生、研究生共济一堂,享受了本场讲座。

Tadesse教授深掘联合国《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出台的背景

  Tadesse教授首先区分了国际水道的概念和范围。国际上,对于国际水道的概念和范围存在争议。一部分国家和学者认为国际水道指整个流域(drainage basin),包括河流主干道及其支流、湖泊、沼泽、溪流、以及汇入河流的地下水等整个水系;另一部分国家和学者认为国际水道的概念和范围限定于界河以及从一国流入另一国的河流即国际河流(successive or contiguous international rivers)。Tadesse教授认为,从地理或者科学的角度来说,国际水道的确包括整个流域。在这种情况下提及的河流不仅仅是河流本身,还应当包括其各种水源、主干道及其分支河流、沼泽、湖泊、溪流等地上水,以及暗河、暗湖等地下水整个水系。但是,法学上的国际水道和地理学上的国际水道的意义毕竟不同。不同的概念和范围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特别是关涉国家主权的时候,应当十分谨慎地定义国际水道这个概念。传统的法学观点认为国际水道仅仅指国际河流。然而,当今上游国与下游国之间利益的博弈使得国际水道的概念因国家实践而变得多样化。上游国倾向于坚守传统的国际水道定义,避免让步更多的主权;而下游国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定义国际水道,以限制上游国的主权。到目前为主,争议仍在继续。

  Tadesse教授指出,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的调查,国际水道这一概念仍然没有一个清晰、统一的定义,并向世界各国就国际水道的定义征求意见。许多国家给予了积极答复。阿根廷(下游国)认为,由于所有的河流系统在自然上都是不可分的整体,因此应该直接使用国际水道地理学上的定义。巴西(下游国)则认为,在国际水道的非航行使用中应以传统上有关国际河流的定义为基础。特别是根据1815年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第108条的规定,国际河流指区分或者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可航行河流。在实际中,这一条款被国际法委员会的大多数专家所接受,并基于这一传统定义,国际水道指区分或者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加拿大则认为,国际水道的定义应限定在传统国际河流的狭窄范围内,但当涉及环境保护或可持续发展时,不排除将这一定义扩及整个水系。厄瓜多尔认为,国际水道的概念没有必要使用地理学上的扩大概念,而倾向于使用以国家主权范围为分界的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不同国家由于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同会持有不同的态度。譬如,亚马逊流域遍布整个巴西,巴西会坚守传统上国际水道的概念和范围也就不奇怪了。

  除国家实践外,各机构和各条约对于国际水道的定义也不一样。例如,1963年《塞内加尔河公约》、1963年《尼日尔河流域国家航行和经济合作条约》、1964年《乍得湖流域开发公约和规约》等都使用了流域的概念,而美洲法律委员会在1965年起草的《有关国际河流和湖泊的工农业使用公约》则将国际水道严格限制在界河、界湖以及流经多国的河流和湖泊的范围内。国际法学会在1911年的决议中认为国际水道的范围仅指河流主干道和湖泊,而在其1961年发表的决议中给出了一个更广的定义,认为国际水道包括整个水系或者说河流流域。国际法协会在1966年制定的《赫尔辛基规则》则采用了国际水系的概念。

  这些不同的声音也都反映在国际法委员会有关国际水道概念范围的讨论中。

  Tadesse教授特别指出,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这个问题。不同的河流,不同的地区,河流流域的情况也会不同。如,亚马逊河流域有4,787,000平方公里,而拉普拉达河流域只有2,400,000平方公里。一条河流的流域可能覆盖整个国家,也可能只涉及一个国家的一小部分领土。因此,国际法委员会无权制定对如此广阔的区域都有效的规则。国际法委员会的特别报告员得出结论称国际水道不等于河流流域或者说整个水系。从科学或经济的角度,国际水道仍指河流的整个水流系统。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法律实践中的国际水道等同于国际河流流域。因此,委员会建议采用可选择条款的形式来界定国际水道的概念和范围。

  然而,最终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采用了广义的定义,其第2条规定,“水道”是指地面水和地下水的系统,考虑到它们之间的自然关系,构成一个整体单元,并且通常流入共同的终点。公约这一定义给许多位于河流上游的国家施加了更大的法律责任。这也解释了为什么1997年公约通过时,投同意票的103个国家大多位于河流的下游。同时公约采取的这一定义也是其通过17年仍未达成生效条件的原因之一。

Tadesse教授深掘联合国《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出台的背景

  讲座接近尾声,同学们向Tadesse教授提出了许多问题,教授一一耐心解答。提问环节结束后,朱伟东教授再次感谢Tadesse教授的到来,总结了Tadesse教授的本场讲座,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国际水资源法系列讲座第三场在一阵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黄正 郑习文)

上一条:Tadesse教授阐述国际水资源共享的基本原则
下一条:Tadesse教授在我院全力追溯国际水资源法的演变